
案情简介恒力配资
2015年11月20日,某公司成立,法定代表人、执行董事兼经理、财务负责人均为张三。
2023年6月6日,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、执行董事决定,免去张三的执行董事职务,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,解聘张三的财务负责人职务,解聘张三的经理职务,同时聘任李四为经理,选举李四为财务负责人,选举李四为执行董事,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;同日,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、执行董事兼经理、财务负责人变更登记为李四。现张三仍为某公司股东,持股比例15%。
张三要求确认2015年11月20日至2023年6月13日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,并支付工资、报销款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。
一审法院认为
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时,即聘任张三为经理,选举张三为执行董事、财务负责人,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,对公司人员、业务、财务等进行管理,同时,张三一直是某公司股东,即张三并不属于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的劳动者一方,而是代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管理方,是劳动者的相对方;此外,张三担任执行董事、经理等职务是通过选举、聘任方式产生,亦非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确定职务,不能证明原、某公司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;故张三诉请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恒力配资,依据不足,一审法院难以支持。
张三诉请的工资、报销款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,均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,故对于张三的上述诉讼请求,一审法院亦均难以支持。
二审法院认为
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、指挥或监督,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,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,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。
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,某公司成立时聘任张三为经理,同时通过内部选举流程确认张三为执行董事、财务负责人,法定代表人,对公司人员、财务、业务进行管理,可以看出张三不属于受单位劳动管理的一方,而是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一方。另,张三担任上述职务,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系通过选举、聘任等方式产生,故张三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,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。一审法院据此未予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,并无不妥,本院予以维持。
就张三主张的工资、报销款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偿金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,系劳动关系存续项下内容,鉴于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,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请求,并无不当,本院予以确认。
案号:(2025)京03民终7475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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